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核定利息: |
一、所得稅列報超過限額加計利息:
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1月1日之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1,500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二、核定暫繳稅款應加計利息
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1月1日之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核定其暫繳稅額,並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1月1日之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三、綜所稅繳稅取款委託書未兌領加計利息
依財政部90年3月9日臺財稅第0900450054號函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使用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納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提兌無著者,除屬繳稅取款委託書各項資料填寫正確,且於法定結算申報截止日(現行為5月31日)或依法展延結算申報截止日已存足存款者外,其他無法提兌案件,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並應自法定或依法展延結算申報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1月1日之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一併徵收。
四、信用卡繳納綜所稅結算申報自繳短繳加計利息
依財政部93年4月29日臺財稅第00930450203號函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以信用卡繳納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除屬網路系統作業異常外(有申請授權紀錄而未授權成功者),其他案件,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並應自法定或依法展延結算申報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1月1日之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一併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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