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為健全租稅協定有關稅捐稽徵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
本要點所稱租稅協定,指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規定簽署並已生效之租稅協定,包括全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定。 |
| 三、 |
(個人居住者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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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身分應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如依雙方締約國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租稅協定第四條之各項判定標準及順序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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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個人以外之人居住地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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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指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人;如依雙方締約國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租稅協定第四條之各項判定標準及順序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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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租稅協定第四條各項標準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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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稅協定稱『永久住所』,指個人所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之處所: |
| 稱『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關係較為密切(即主要利益中心)』,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綜合認定之; |
| 稱『經常居所』,應比較個人在雙方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認定之; |
| 稱『國民』,指依據國籍法規定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
| 稱『實際管理處所』,應衡酌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之主要經理人所在地、管理與控制所在地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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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居住地認定之相互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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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之認定,依據租稅協定須以相互協議方式解決者,應由稽徵機關敘明相關事實,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協議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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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居住者證明之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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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為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之需要,得填具『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申請書』(如申請書定稿)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 |
| 受理之稽徵機關,應依租稅協定規定,查核申請人有關資料,確認其居住者身分無誤後,核給居住者證明。 |
| 稽徵機關核給證明後,應將申請人之他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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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納稅證明之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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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因申報國外稅額扣抵之需要,得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納稅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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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合併申報之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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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方締約國居住之個人,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他方締約國居住之個人,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所得,可依租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及第十點規定之程序扣繳,不受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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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上限稅率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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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所得,適用之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低於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扣繳率,該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得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該所得之受益所有人證明,憑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事宜。扣繳義務人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時,應敘明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檢附前項所得人所提供之證明,及所得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 前項所得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為利息所得者,應檢附借貸合約或存款資料、計息明細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股利所得者,應檢附持有股權或受益憑證、股利發放計算表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權利金或技術服務所得者,應檢附授權或技術服務合約(含中譯本)、計算權利金或技術費之明細等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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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免稅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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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方締約國之國際運輸事業,適用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者,如該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在我國境內設有常設機構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免稅所得。 |
| 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在我國境內未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依租稅協定,我國應予免稅者,該所得人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交易合約),敘明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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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個人勞務所得之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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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方締約國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申請免徵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之居住者證明、護照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報酬給付人、給付金額、及該項報酬是否由雇主於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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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溢繳稅款之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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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繳義務人或所得人未依第十點、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規定辦理者,應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
| 前項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之案件,得由所得人委由扣繳義務人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第十點、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所列證件、授權書正本、支付憑單、稅款報繳書正本、更正前後扣繳憑單及申報總表,向受理扣繳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其非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之案件,得由所得人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所列證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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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國外稅額扣抵之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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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取得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依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納稅者,於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時,以扣抵依該上限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並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相關規定辦理;其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請適用雙重課稅之消除,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已課稅之所得項目、金額、適用稅率及已納稅額之納稅證明,俾憑計算可扣抵之稅額。有關之扣抵限額及計算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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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視同已納稅額扣抵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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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申報視同已納稅額扣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載有租稅減免之法律、所得額及減免稅額等相關資料之證明供核。 |
| 前項視同已納稅額應不包括他方締約國依其與第三國之租稅協定所給予之國外稅額扣抵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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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
(相互協議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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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對於他方締約國或雙方締約國之課稅有不符合租稅協定之情形,得依據租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之規定,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相互協議之請求,受理之稽徵機關應先行審核該申訴事實是否有理,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及是否為我方可單獨解決之情形,如有必要,得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他方締約國協議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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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一般資訊交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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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十點至第十三點核准案件,稽徵機關應予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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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
(個案資訊交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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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租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款之規定,稽徵機關得因查核業務需要,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請他方締約國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其由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者,應先由管轄稽徵機關處理後,再轉由財政部賦稅署核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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