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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外僑稅務 > 中文相關說明 > 外僑與綜合所得稅 > 投資抵減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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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國稅局
| 下列各項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 (1) |
個人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或參與交通建設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 |
| (2) |
個人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依規定抵減率計算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5年內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
| (3) |
上述每一年度抵減總額,不得超過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50%,但最後年度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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