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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台北市國稅局本局新聞資料</title>
<link>http://www.ntat.gov.tw</link>
<description> 台北市國稅局</description>
<language>zh-tw</language>
<ttl>10</ttl> 
<item><title>列報折舊之相關規定</title>
<pubDate>2010-03-12</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使營利事業有更多折舊方法之選擇，並配合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 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51條，增列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供營利事業擇用。另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採用或變更，已不需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
該局說明，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方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至於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更，修正前規定均須事前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鑒於商業會計法第29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變更折舊方法之採用，屬會計原則變更，均須於財務報表註釋，公開發行公司更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為簡政便民考量，刪除事前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該局指出，計算折舊提列金額時，除應預估項資產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折舊計算基礎外，且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規定折舊率提列不得間斷，即使經核准暫停營業者，折舊費用仍不得遞延提列。
（聯絡人：稽核科鍾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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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列報折舊之相關規定</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稽核科審核員組</contributor>
<author>稽核科審核員組</author>
<type>本局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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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mo201_list.jsp</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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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扣繳憑單開立及申報相關規定</title>
<pubDate>2010-03-11</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詢問有關員工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認購現金增資保留股份股票，其扣繳憑單應如何開立及相關課稅疑義？
該局說明，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歸課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公司應於可處分年度之次年1月31日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取得股票員工應將該筆所得列入處分年度綜合所得之其他所得申報；若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計算，即免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該局指出，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之。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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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扣繳憑單開立及申報相關規定</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萬華稽徵所綜所稅一股</contributor>
<author>萬華稽徵所綜所稅一股</author>
<type>本局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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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mo201_list.jsp</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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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營利事業承造非建築物工程，完工日期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title>
<pubDate>2010-03-11</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應依規定採完工比例法或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受領日期無法查考時，如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如承造非建築物工程，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查核A營利事業承造道路工程，工期未滿一年，依規定採全部完工法於實際完工年度認列工程損益。查核發現，工程係於95年度完工，並取有委建人完工驗收證明書，A公司卻將工程利益列報於96年度，理由是96年度始完成估驗，並提示估驗計價表佐證。惟工程業之估驗計價表係委建人查驗工程進度計價付款之依據，估驗日期並非完工日期，該局遂依驗收證明書所載竣工日期將工程利益轉正於95年度認列並調整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誤列損益歸屬年度，遭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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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營利事業承造非建築物工程，完工日期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內湖稽徵所營所稅股</contributor>
<author>內湖稽徵所營所稅股</author>
<type>本局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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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title>
<pubDate>2010-03-10</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聘用之外籍員工所給付之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說明，外籍員工來臺提供勞務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因其在臺居留期間之久暫，適用不同之扣繳方式，由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舉例說明；外籍員工於98年6月來臺，聘用至100年5月31日止，其薪資所得扣繳規定如下：
（一）98及99年度：
扣繳義務人可以依其護照、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在一課稅年度內預計居留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個人」扣繳率扣繳，但如中途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個人」扣繳率核計扣繳稅額，就其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
（二）100年度：
因其係於5月31日離境，在一課稅年度居留天數未超過183天，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個人」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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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審查二科行政扣繳股</contributor>
<author>審查二科行政扣繳股</author>
<type>本局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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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利用一時貿易所得規避薪資所得之扣繳</title>
<pubDate>2010-03-09</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提供原料或半成品委託代工戶代工，所支付之加工費，屬薪資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
該局指出， 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取具「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金額達220萬元，經查A公司係製造運動鞋之廠商，依其產品性質，應無向非營業人購料之需要，乃通知說明「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之內容，並請提示進料之相關憑證，發現A公司係提供原料或半成品，委由代工戶加工，給付代工費依前揭規定應屬代工戶之薪資，依法應辦理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惟A公司將以短期性或臨時性之名義雇用勞工所給付薪資220萬元，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作為營業成本費用項目，以逃避薪資所得之扣繳，涉嫌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依同法第114條規定，除責令補繳扣繳稅款外，並移送裁罰。至原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則辦理更正註銷。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於給付所得人各類所得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確實辦理扣繳事宜，以免補稅受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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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利用一時貿易所得規避薪資所得之扣繳</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士林稽徵所綜所稅一股</contributor>
<author>士林稽徵所綜所稅一股</author>
<type>本局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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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mo201_list.jsp</link> 
</item>
<item><title>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存配偶如拋棄繼承，仍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title>
<pubDate>2010-03-09</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存配偶如拋棄繼承，仍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該局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得先依民法第1028條及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故生存之配偶如拋棄繼承，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該局呼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內，並且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或一方死亡）起5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即消滅。生存配偶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可向國稅局提出扣除該差額之請求，不須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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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存配偶如拋棄繼承，仍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審查二科遺產稅二股</contributor>
<author>審查二科遺產稅二股</author>
<type>本局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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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營業人應於規定期限申報繳納營業稅</title>
<pubDate>2010-03-08</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辦理營業稅申報是否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除影響稅捐核課期間之計算外，亦影響其適用獎勵措施資格，請營業人注意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營業稅申報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除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申報外，其他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者，為逾期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22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限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自申報日起算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該局指出，營業人為免損及自身權益，應於規定期限申報繳納營業稅，若逾規定期限申報，核課期間之計算將由5年延長為7年，另對已依規定於申報期間申報之各項獎勵措施，也可能因逾期申報而未能適用（例如：喪失受選拔為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之資格，致無法享受相關獎勵待遇）。
 (聯絡人:大安分局楊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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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營業人應於規定期限申報繳納營業稅</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大安分局營業稅股</contributor>
<author>大安分局營業稅股</author>
<type>本局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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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聯合執業事務所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轉開申報作業，因例假日順延至3月22日</title>
<pubDate>2010-03-08</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聯合執業事務所之扣繳義務人，請於99年3月22日前，將上年度事務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依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稅額予各合夥人，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以往年度常遇到聯合執業事務所洽詢有關轉開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時，應攜帶資料及注意事項？該局特別提出說明，供各聯合執業事務所參考：
一、申報時事務所應攜帶資料
（一）轉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二）該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備查聯。
（三）事務所轉開予各合夥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核聯。
二、轉開扣免繳憑單時應注意事項
（一）扣繳單位欄應填寫主事務所之基本資料：如統一編號、名稱、地址、扣繳義務人等。
（二）所得類別欄：應勾註9A執行業務並填寫業務種類。
（三）給付總額（A）欄及扣繳率欄可免填寫數字。
（四）扣繳稅額（B）欄依實際分配予各合夥人之比率填寫。
（五）第１聯報核聯之備註欄應註明「轉開」：『本憑單僅供申報扣繳稅額使用，實際所得額應依事務所該年度損益分配予所得人之分配金額列報。』
該局指出，為便利聯合執業之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及稽徵機關確認各合夥人之扣繳稅額，請各聯合執業事務所配合依限辦理轉開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
（聯絡人：資料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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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聯合執業事務所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轉開申報作業，因例假日順延至3月22日</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資料科蒐集整理股</contributor>
<author>資料科蒐集整理股</author>
<type>本局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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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填對存款帳戶資料，早日收到退稅款</title>
<pubDate>2010-03-05</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第3批採存款帳戶劃撥退稅案件，已於99年1月20日將退稅款直接撥入納稅義務人指定之存款帳戶，對於無法順利撥款案件另於2月初改開立退稅憑單陸續寄發，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兌領有效期限。
該局指出，該局轄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第3批退稅原申請採用「存款帳戶劃撥退稅」者，但因存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機構代號、帳號填寫錯誤或因指定之存款帳戶結清等原因，以致退稅款無法順利撥入指定存款帳戶者，共計215件，金額222餘萬元，該局已改開退稅憑單，兌領有效期限至99年3月19日，請納稅義務人儘早完成兌領。
該局提醒，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屆，請納稅義務人填寫正確存款人帳戶資料，除可早日收到退稅款外，亦可節省往返金融機構提兌退稅憑單之舟車勞頓，好處多。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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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填對存款帳戶資料，早日收到退稅款</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徵收科劃解退稅股</contributor>
<author>徵收科劃解退稅股</author>
<type>本局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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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計算</title>
<pubDate>2010-03-04</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12億5仟餘萬元，係因其國內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經深入查核發現甲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其長期股權投資係採權益法計算，所列報之投資損失係以投資之帳面價值來計算。而被投資公司歷年均有盈餘，故甲公司歷年之財務會計處理，係按其股權比例認列其增加的權益，即一方面借記投資，增加帳面價值，另方面貸記投資收益，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該被投資公司並未實際發放此帳上投資收益，尚無需認列，致甲公司長期投資帳面價值與實際成本有所差異。嗣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被投資公司有鉅額虧損以減資彌補，則甲公司於所得稅申報時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列報投資損失，而非以帳面價值計算投資損失，故其申報投資損失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重新計算其投資損失應為12億2百餘萬元，計剔除5仟3百餘萬元，核定補徵稅額1仟3百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國內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時，請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游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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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計算</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審查一科審查五股</contributor>
<author>審查一科審查五股</author>
<type>本局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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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cake>452</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I41</category.service>
<link>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mo201_list.jsp</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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