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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台北市國稅局稅務新聞資料</title>
<link>http://www.ntat.gov.tw</link>
<description> 台北市國稅局</description>
<language>zh-tw</language>
<ttl>10</ttl> 
<item><title>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案件，限繳日為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15日</title>
<pubDate>2012-02-04</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補稅案件，已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運用電腦系統交查歸戶，陸續於101年1月下旬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15日。 
該局說明，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補稅案件，臺北市轄區共52,773件，約占申報總件數(含稅額試算服務案件)807,905件之6.53%，補稅金額9億1,721萬元；主要補稅原因為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重複申報扶養親屬或扶養未符合規定之其他親屬、稅額計算錯誤、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納稅義務人收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請仔細核對內容，如有疑義，請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所轄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洽詢。如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內容無誤，請於繳納期限內繳納，以免因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該局指出，目前繳稅管道非常多元，納稅義務人除可持繳款書至各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外，亦可於繳納期限內使用自動櫃員機（ATM）、透過網際網路以晶片金融卡(免手續費)及信用卡(手續費請洽各發卡銀行)繳稅。各種繳稅管道之操作方式，繳款書背面說明皆有詳載，請參考運用。另應繳納之稅款在2萬元（含）以下者，於限繳始日前5天(101年2月1日)，即可至統一、來來（OK）、全家、萊爾富等四家便利商店繳納(免手續費)。逾繳納期限或經展延繳納日期案件，無法選用前述多元繳稅管道，只能持繳款書到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請民眾注意。
該局提醒，國稅局的補稅繳款書都是以掛號郵寄，絕對不會以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繳稅，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切勿受騙上當。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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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案件，限繳日為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15日</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徵收科徵收一股</contributor>
<author>徵收科徵收一股</author>
<type>稅務新聞</ty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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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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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公司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等勞務成本，於99年度以後始實際發放之課稅規定</title>
<pubDate>2012-02-03</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業於98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而公司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認列為薪資支出，如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始實際發放或執行，該實際發放或執行數額，按費用認列當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符合促產條例及其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促產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研發計畫之研發人員，實際從事研究與發展全職工作之月份比例計算金額部分，可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10條及第72條規定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該局說明，如甲公司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99年度實際發放屬前揭規定之98年度或以前年度之員工分紅、另500萬元為依產創條例及其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產創投抵辦法)列報之研究計畫之支出，若該研究計畫及其支出符合產創投抵辦法之規定者，則99年度可適用之研究發展支出為600萬元，得抵減稅額為90萬元(600萬元×15%)；若該研究計畫不符合產創投抵辦法之規定者，則99年度可適用之研究發展支出為100萬元，得抵減稅額為15萬元(100萬元×15%)；惟適用產創條例之抵減稅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30%。
該局提醒，公司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其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始實際發放或執行，則該實際發放或執行數額，按費用認列當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符合促產投抵辦法規定之研發計畫之研發人員，實際從事研究與發展全職工作之月份比例計算之金額，其適用投資抵減之抵減率為15%，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30%為限。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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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公司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等勞務成本，於99年度以後始實際發放之課稅規定</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審查一科審查五股</contributor>
<author>審查一科審查五股</author>
<type>稅務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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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2月3日公告</title>
<pubDate>2012-02-03</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100年申報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暨稅額試算確認回覆案件，經核定結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2月3日辦理公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當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效力：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該局說明，本公告代替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試算確認申報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本公告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如須查詢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核定資料，可利用自然人憑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或各國稅局網站線上查調；或就近洽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臨櫃查詢。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核定內容有記載或計算錯誤，得於101年2月13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如對於本公告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公告日翌日起算30日內(101年3月4日)，向戶籍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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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2月3日公告</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徵收科徵收一股</contributor>
<author>徵收科徵收一股</author>
<type>稅務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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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網路申報扣（免）繳憑單，上傳成功後才算完成申報程序</title>
<pubDate>2012-02-02</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網路申報請於101年2月6日午夜12時前完成申報程序。 
該局說明，申報單位利用各類所得憑單資料電子申報系統網路上傳成功後，系統會即時回傳完成申報訊息，申報單位請務必確認已上傳成功，並自行列印「申報回執聯」與「申報書回執聯」作為日後憑證。申報單位採行網路申報且申報資料量較多時，請儘量於離峰時段或是使用較大網路頻寬進行上傳作業；若未上傳成功，於101年2月7日以後始用人工申報，即屬逾期申報案件，將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1條或第11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上年度使用各類所得憑單資料電子申報系統上傳資料達14萬筆，自100年1月31日申報截止日之下午6點即進行申報上傳，惟至當日深夜12點網站關檔為止，均未能上傳成功，遲至100年2月10日始改以人工自動補報，經該局以逾期申報處以罰鍰。
該局已對轄區內申報資料量較多（超過1萬件）之扣繳單位寄發輔導函，籲請儘早申報，以免因網路擁塞未能如期申報而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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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網路申報扣（免）繳憑單，上傳成功後才算完成申報程序</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審查二科綜所稅一股</contributor>
<author>審查二科綜所稅一股</author>
<type>稅務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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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聘僱律師代辦案件，請記得向國稅局核備</title>
<pubDate>2012-02-01</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受僱律師代理律師事務所辦理訴訟業務，取得之勞務報酬屬薪資所得，應由律師事務所於每年2月底前，向所轄國稅局填報前一年度聘僱律師之相關資料，以免所得重複歸課，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以技藝營生且自負盈虧者。律師代辦訴訟業務雖然是執行業務性質，惟受事務所聘僱之律師與事務所係屬僱傭關係，其取自律師事務所勞務報酬屬薪資所得，不應以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又該事務所會就受聘僱律師之薪資所得填報扣繳憑單，為免重複課稅，應將受聘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通報所轄國稅局釐正，以正確歸課。
該局指出，為落實愛心辦稅，提升便民服務效率及減少徵納雙方困擾，該局已於101年1月初函請台北律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設籍臺北市之（律師事務所），於101年2月底前填報『100年度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送交該局稅務資料科。至承辦之外縣市法院判決案件，可將該案件明細單獨製表送交法院所轄國稅局，以利過濾並刪除重複歸課部分。
該局呼籲，本項措施為徵納雙贏之簡化作業，請業者務必配合。如尚有相關疑義，可洽該局協助辦理。
（聯絡人：稅務資訊科陳股長；連絡電話23113711分機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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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聘僱律師代辦案件，請記得向國稅局核備</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稅務資訊科資料蒐集股</contributor>
<author>稅務資訊科資料蒐集股</author>
<type>稅務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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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期貨交易損失若自應稅所得額列報減除，除依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title>
<pubDate>2012-01-31</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將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之期貨交易損失，逕自應稅所得額列報減除，除依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將當年度出售臺指選擇權交易損失250餘萬元，列報投資損失，並自應稅之所得額中減除。該局指出，臺指選擇權為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商品，依據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向買賣雙方課徵期貨交易稅。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除剔除補稅外，並按短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於當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以免因漏報所得額，而遭到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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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期貨交易損失若自應稅所得額列報減除，除依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審查一科審查五股</contributor>
<author>審查一科審查五股</author>
<type>稅務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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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請依限繳納100年第4季小規模營業人查定稅款</title>
<pubDate>2012-01-31</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第4季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即將開徵，原訂繳納期間為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改訂繳納期間為101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9日止，請營業人依限繳納。 
該局指出，目前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款繳稅方式，有以現金或支票親赴金融機構臨櫃繳納、辦理存款帳戶長期約定轉帳、使用自動櫃員機(ATM)、信用卡繳稅或以晶片金融卡透過網際網路轉帳納稅及2萬元以下稅款可赴便利商店繳納等6種繳稅方式，營業人可自行選擇最便利之方式繳納稅款。
該局進一步表示，辦理營業稅查定課徵稅款轉帳繳稅，省時又方便，營業人可以利用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合夥之營利事業得以負責人之存款帳戶辦理；獨資之營利事業得以負責人或其配偶之存款帳戶辦理】，填寫「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或利用定期開徵繳款書所附印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廣告回執聯，營業人僅須依式填妥各項資料並蓋用印鑑章後，免貼郵票寄回該局即可辦理，但必須在稅款開徵起日2個月前提出申請，當期開徵之稅款才可以適用轉帳繳稅，期間若負責人變更，則應註銷原轉帳繳稅之帳戶，重新申請。
該局呼籲，營業人收到營業稅第4季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請把握稅款繳納期限於101年2月29日前如期繳納，以免逾期繳納而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請多利用存款帳戶約定轉帳繳稅。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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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請依限繳納100年第4季小規模營業人查定稅款</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徵收科徵收一股</contributor>
<author>徵收科徵收一股</author>
<type>稅務新聞</ty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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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營利事業如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乘人小汽車等設備者，則其折舊費用不得再提列</title>
<pubDate>2012-01-20</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因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於簽訂租約時，需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並不得再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所謂「融資租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融資租賃，否則就是營業租賃：（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2）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3）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4）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以上。而出租人購入租賃購物，應以出租資產科目處理，簽訂租約時，應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其金額包括出租資產之成本、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出租人每期收取租賃款時，應沖轉「應收租賃款」，並將「未實現利息收入」轉為「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該局查核A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列報之折舊費用科目金額鉅大，經查A公司係以汽車租賃為業，當期之折舊費用主要來自出租乘人小汽車所提列，經審核A公司出租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發現部分合約書雖為短期3年營業租賃契約形式，惟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之營利事業卻可無條件取得該乘人小汽車，已符合融資租賃之條件，依規定該租賃資產之折舊必須由承租人提列而非出租人，致有虛列折舊費用40餘萬元，經該局依規定調整剔除該筆費用及重新計算其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後核定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出租各類資產設備時，應注意承租方式是否屬於融資租賃，並確實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方式處理，以免被查獲，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鄭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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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營利事業如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乘人小汽車等設備者，則其折舊費用不得再提列</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士林稽徵所營所稅股</contributor>
<author>士林稽徵所營所稅股</author>
<type>稅務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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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大不同</title>
<pubDate>2012-01-19</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是起算點卻不相同。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時點，則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之起算日，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轄區甲公司於100年4月20日接獲98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0年5月10日，甲公司於100年6月8日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0年9月20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0年8月30日送達甲公司，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亦即100年8月31日)起算30日，惟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100年9月21日)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100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聯絡人：法務一科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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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大不同</subject>
<creator>臺北市國稅局</creator>
<contributor>法務一科審核員三組</contributor>
<author>法務一科審核員三組</author>
<type>稅務新聞</type>
<language>中文</language>
<publisher>臺北市國稅局</publ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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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信託業者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title>
<pubDate>2012-01-19</pubDate>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課稅；另依同法條第6項規定，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規定課稅。
該局說明，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係信託業者將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財產，基於提高經營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之需要，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設置帳戶加以集中管理運用，且該帳戶之設立，事先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且受主管機關監督。
該局進一步說明，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係信託業者內部對於信託資金經營管理方法之特殊規定，無關對外資金之募集，且信託受益權不得轉讓，其委託人與信託業間之關係仍屬一般信託範疇，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標準化之商品，發行受益證券，直接對外募集資金，其受益證券得轉讓之情形，募集性質尚有不同。故「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受益人信託利益之課稅方式，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6項規定之適用，其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該局籲請信託業者注意，基於信託財產海外所得課稅原則之一致性，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海外信託利益之課稅方式，亦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辦理。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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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信託業者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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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ibutor>審查二科綜所稅四股</contrib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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